违法所得不妨分类计算
2006/12/15 9:16:59作者:胡曹杰 摘自: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编辑: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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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如何计算?这一问题在我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可谓众说纷纭;《中国医药报》也曾于2003年11月29日组织专版进行讨论,但仍莫衷一是;有权部门对此至今也没有一个定论。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性质,不防分类区别计算。
在以前的讨论中,也有人提出类似观点:对故意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以全部销售金额为违法所得,给予没收;对无过错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可以只没收差价部分。这是以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对主观上为故意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包括成本和利润;主观上无过错的,违法所得只指利润,不计算成本。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虽赞同其区分对待,但对其具体分类却不敢苟同。因为在其分类中,两种情况均指假劣药品案件。可是,在药品类案件中,除了假劣药品案件外,还有非法渠道购进等非药品质量案件。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后者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再说,行政处罚案件的成立并不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主观是否有过错,我们只能在自由裁量时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计算违法所得时无需区分对待。所以其分类并不科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是否与药品内在质量有关为标准,把药品案件分为两类:假劣药品案件和非药品质量案件。与之相对应,前者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包括成本和利润;后者则只包括利润,不包括成本。当出现法条竞合情形,如非法渠道购进假劣药品等,违法所得应当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并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样更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药品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安全。以质量为标准分类计算,可以促使整个社会更加注重药品质量。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也会更加注重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从而尽力避免因为质量而付出惨重代价。这样,“齐二药”、“欣弗事件”等这些让人心有余悸的悲剧才能真正地成为历史。
二、符合合理性原则,有利于和谐执法。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视药品质量的社会氛围中,对涉及药品质量的案件实行相对重罚,行政相对人也容易接受。对稽查人员而言,也可以有效地实现“重质量罚”,“轻行为罚”。只有这样,才能让行政执法变得合情合理,从而彻底实现和谐稽查,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三、药品是特殊商品,对药品类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我们也不防特殊对待。在以前的讨论中,有人主张比照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或解释,计算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有人认为区别计算违法所得,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造成执法的混乱和不公。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不可取。工商、质监、法院系统与我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本是平行关系,对其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该吸取,但也不能样样奉若至宝。因为各行有各行的规律,我们不可千篇一律,生般更套;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杞人忧天。按照其逻辑,那国家只要一般法就可以了,还要许许多多的特别法做什么呢?这种担心,实质上是对国家法制统一性的曲解。
总之,在我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如果将其统一规定为成本加利润,则不利于和谐执法,尤其对“行为罚”更是不公;如果仅指利润,不包括成本,那又不足以震慑造假制劣分子,达不到从严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目的。所以,计算违法所得,根据案件性质,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更加切合实际,不失为上策。当然,违法所得的计算,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盲区。我们提出的观点,也只是所谓的“学术见解”。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作出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以避免争议,实现执法统一。
在以前的讨论中,也有人提出类似观点:对故意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以全部销售金额为违法所得,给予没收;对无过错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可以只没收差价部分。这是以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对主观上为故意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包括成本和利润;主观上无过错的,违法所得只指利润,不计算成本。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虽赞同其区分对待,但对其具体分类却不敢苟同。因为在其分类中,两种情况均指假劣药品案件。可是,在药品类案件中,除了假劣药品案件外,还有非法渠道购进等非药品质量案件。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后者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再说,行政处罚案件的成立并不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主观是否有过错,我们只能在自由裁量时将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计算违法所得时无需区分对待。所以其分类并不科学。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是否与药品内在质量有关为标准,把药品案件分为两类:假劣药品案件和非药品质量案件。与之相对应,前者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包括成本和利润;后者则只包括利润,不包括成本。当出现法条竞合情形,如非法渠道购进假劣药品等,违法所得应当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并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样更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药品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安全。以质量为标准分类计算,可以促使整个社会更加注重药品质量。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也会更加注重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从而尽力避免因为质量而付出惨重代价。这样,“齐二药”、“欣弗事件”等这些让人心有余悸的悲剧才能真正地成为历史。
二、符合合理性原则,有利于和谐执法。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重视药品质量的社会氛围中,对涉及药品质量的案件实行相对重罚,行政相对人也容易接受。对稽查人员而言,也可以有效地实现“重质量罚”,“轻行为罚”。只有这样,才能让行政执法变得合情合理,从而彻底实现和谐稽查,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三、药品是特殊商品,对药品类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我们也不防特殊对待。在以前的讨论中,有人主张比照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或解释,计算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有人认为区别计算违法所得,会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造成执法的混乱和不公。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不可取。工商、质监、法院系统与我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基本是平行关系,对其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该吸取,但也不能样样奉若至宝。因为各行有各行的规律,我们不可千篇一律,生般更套;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是杞人忧天。按照其逻辑,那国家只要一般法就可以了,还要许许多多的特别法做什么呢?这种担心,实质上是对国家法制统一性的曲解。
总之,在我们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如果将其统一规定为成本加利润,则不利于和谐执法,尤其对“行为罚”更是不公;如果仅指利润,不包括成本,那又不足以震慑造假制劣分子,达不到从严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目的。所以,计算违法所得,根据案件性质,区别对待,笔者认为更加切合实际,不失为上策。当然,违法所得的计算,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盲区。我们提出的观点,也只是所谓的“学术见解”。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作出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以避免争议,实现执法统一。
本文关键词:违法所得,分类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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