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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6/9/20 10:45:48作者:陈静媛  摘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编辑: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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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A医疗机构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5月11日共三次从该市B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2万元,出具的发票为“B企业批发发票”,但发票和清单上加盖了该市C零售药店的发票专用章,汇款单收款人也为C药店。据A医疗机构负责人称,上述三批药品均是B企业业务员李某送来的,并提供了B企业加盖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但未能提供业务员《法人授权委托书》。经调查,李某原为B企业的销售人员,后企业改制,李某与企业已脱离关系,同时,李某为C药店负责人柳某的丈夫,这三批药品是李某以B企业的名义销售给A医疗机构的,药品实际从C药店售出。 
     
    本案应如何处理,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A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药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C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意见二认为,对A医疗机构不予处罚,《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药法》第八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应予以处罚。而本案中C药店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对C药店也不予处罚,零售和批发只是经营的方式不同,属于许可事项,C药店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原发证部门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同意意见一,理由如下:1、《药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C药店为零售药店,不能从事药品批发业务。同时依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药品监督管理管辖。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我县辖区内,因此,对C药店应依据《药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给予处罚。2、《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案中C药店是零售药店,不具有药品批发资格,依据《药法》第八十条规定,对A医疗机构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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