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药品违法行为予以取缔的适用问题
2006/8/23 9:56:48作者: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郭明飞 摘自: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编辑: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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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对药品相关违法行为依法适用取缔,笔者结合在基层一线执法的工作实践,作以简要探讨。
一、取缔的主要特点
行政法律上所称的取缔,是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非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及其违法行为明令予以解散和禁止。《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取缔”,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和制剂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经营、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及其非法组织明令予以解散或者禁止的行政行为。
1、取缔只适用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药品监管相对人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应当依照药品监管法律规定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属于无证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除了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外,还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药品监管的取缔,主要适用于无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持有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许可证的监管相对人。因为如果药品监管相对人持有药品生产、经营或者制剂许可证,就具备了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合法主体资格,即使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也不适用取缔。
2、取缔的对象是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取缔的对象有两个,即非法的社会组织和非法活动。药品监管相对人以企业或者团体名义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倘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而擅自设立的,即是非法组织。而非法组织是不允许存在的,必须应当予以取缔。对于个人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活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样须对其违法活动予以取缔。
3、取缔的内容是解散和禁止
解散适用于非法组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解散手段,使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组织解体,使其非法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禁止适用于非法活动。无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违法活动,是必须予以禁止的。禁止非法活动,既适用于非法组织的,又适用于公民个人的,也适用于合法组织的非法活动。持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非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其非法活动也是禁止的对象。
二、适用取缔的行政执法主体
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赋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的权力和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依法取缔该违法行为,既可以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又可以有力地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当地医药产业经济的发展。
而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1月6日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药监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由此可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三、取缔的主要措施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取缔时,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具体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活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药械监管工作中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进行表述,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的内容是应当已经包含在“取缔”之中了的。
2、查封、扣押有关专用财物。药品违法行为人专门用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工具、设施设备、原辅料、药品或者制剂等财物,既是违法行为的证据,又是没收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因此,对上述有关财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3、保全有关资料。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行为有关的文字材料、资料,如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等,其中的绝大多数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强有力的证据材料。所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发现并予以保全有关的资料。
4、查封非法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场所。无证生产、经营的药品或者配制的制剂,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其非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同时,可以对该场所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法律责任主体是成员,是具体的自然人。适用取缔的法律责任主体应当是非法组织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非组织的单个自然人,而不是非法组织。非法组织没有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是不能成为合法主体的,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法律责任主体。
一、取缔的主要特点
行政法律上所称的取缔,是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非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及其违法行为明令予以解散和禁止。《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取缔”,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和制剂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经营、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及其非法组织明令予以解散或者禁止的行政行为。
1、取缔只适用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药品监管相对人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应当依照药品监管法律规定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属于无证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除了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之外,还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药品监管的取缔,主要适用于无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持有药品生产、经营和配制制剂许可证的监管相对人。因为如果药品监管相对人持有药品生产、经营或者制剂许可证,就具备了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合法主体资格,即使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也不适用取缔。
2、取缔的对象是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取缔的对象有两个,即非法的社会组织和非法活动。药品监管相对人以企业或者团体名义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倘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而擅自设立的,即是非法组织。而非法组织是不允许存在的,必须应当予以取缔。对于个人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活动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样须对其违法活动予以取缔。
3、取缔的内容是解散和禁止
解散适用于非法组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解散手段,使非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组织解体,使其非法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禁止适用于非法活动。无证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或者配制制剂的违法活动,是必须予以禁止的。禁止非法活动,既适用于非法组织的,又适用于公民个人的,也适用于合法组织的非法活动。持有药品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非法从事相关活动的,其非法活动也是禁止的对象。
二、适用取缔的行政执法主体
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药品管理法》赋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的权力和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依法取缔该违法行为,既可以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又可以有力地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当地医药产业经济的发展。
而根据国务院于2003年1月6日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药监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由此可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三、取缔的主要措施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取缔时,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具体措施:
1、责令立即停止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活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药械监管工作中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之一。《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进行表述,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的内容是应当已经包含在“取缔”之中了的。
2、查封、扣押有关专用财物。药品违法行为人专门用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工具、设施设备、原辅料、药品或者制剂等财物,既是违法行为的证据,又是没收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因此,对上述有关财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3、保全有关资料。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行为有关的文字材料、资料,如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等,其中的绝大多数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强有力的证据材料。所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发现并予以保全有关的资料。
4、查封非法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场所。无证生产、经营的药品或者配制的制剂,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其非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同时,可以对该场所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法律责任主体是成员,是具体的自然人。适用取缔的法律责任主体应当是非法组织中的主要成员或者非组织的单个自然人,而不是非法组织。非法组织没有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是不能成为合法主体的,因而也就不能成为法律责任主体。
本文关键词:药品违法行为,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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