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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查取证的几种主要方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2006/8/10 10:13:57作者:郭明飞 摘自: 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编辑:白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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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药品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据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是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药品违法行为事实,而反映这种违法行为事实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不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证据是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灵魂和核心内容。 

    一、什么是证据 

    从广义上来说,所谓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某一事件客观真实情形的一切材料或者手段。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据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则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具有法定的形式和来源,能够证明药品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一切事实材料或者手段。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档案资料等。 

    二、证据的主要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前我国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实行“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二是行政诉讼的证明要求的侧重点主要放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上;三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主体应当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行将作出任何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都有必要对支撑整个药品违法行为事实的所有证据材料重新进行一次认真的梳理和审查,仔细研究这些既得的“证据”是否真正能够证明该药品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形。也就是说,要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真正具备证据学上所说的“三性”特征:第一,要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要求。证据所记载的情况和所反映的情况都必须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要审查这些“证据”与该药品违法行为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仅必须是该药品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而且必须与该药品违法行为的真实情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三,要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重要的一点是,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以及取得这些证据的方式和程序都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都是没有证明力的,都是无效的。所以,证明材料只有真正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才能够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据以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惩处的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是确保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因自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能够得以胜诉的关键一环。 

    三、调查取证的几种主要方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证据的取得方式和途径有许多种。有些途径获得的证据是不需要经过调查,直接进行审查便可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比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自己有相关保存资料的;群众举报投诉时提供了有关材料的;接受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案件时收到的相关材料的;等等。但是,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大量证据是通过调查手段获取的。因此,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很有必要注意思考和研究调查取证的方式和一定的取证技巧。 
    (一)询问 
    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询问是行政执法人员经常使用的取证方式之一。通过询问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证人等所形成的谈话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最为常用的证据材料之一。 
    在这里,应当引起行政执法人员注意的是:1、询问人员必须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组成;2、询问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并简要说明来意;3、询问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取证的内容和目的,告知被调查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真相的法定义务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4、询问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逻辑性,要紧紧围绕中心问题展开细致的询问,切忌内容杂乱无章、空洞无物。5、同时询问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或者证人等,应将其分隔开来,单独进行询问,并据实制作谈话笔录。询问结束后,询问人员应将谈话笔录交给被调查人审阅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并由被调查人和询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6、询问人员不得采取威胁、恐吓、欺骗、诱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免在询问调查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 
    (二)委托鉴定 
    鉴定结论是专门鉴定部门凭借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和通过必要的法定程序,对有关事实材料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客体做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结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重要证据,而且在有些时候还是必须具有的证据。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是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对药品进行检验的资格。因此,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因行政处罚需要对药品进行鉴定的,必须委托药品检验的法定专门鉴定机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从而取得检验报告,即鉴定结论。 
    应当注意的是,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只能委托具有法定药品检验资格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既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单位进行药品的检验,也不得委托没有药品检验资格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否则,该鉴定结论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 
    (三)现场勘验 
    所谓勘验,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与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观测,以发现、提取和收集证据。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勘验现场时,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与当事人有关的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在勘验现场时,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执法人员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察、测量、检验、拍照等所制作的实况记录,故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是效力较高的证据之一。勘验笔录中应当明确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经过和结果,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外,勘验人若是以图表形式制作出来的勘验笔录,还应当注明绘制现场图的时间、方位、绘制人的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四)异地委托调查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查办案件的取证工作,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请求有管辖权的异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如甲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在本辖区一非法医疗机构内查获一批药品,该药品不仅外包装上的字迹不是很清晰,而且适应症还有夸大之嫌,可能是假药。而该药品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为乙地。甲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并不具有相应的行政管辖权。为进一步查清该药品的真实情况,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执法人员可以书面形式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乙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出“请求协助调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之间相互委托调查,不光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还能够大大提高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提出协助调查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协查函”,并明确有关具体内容要求,切忌含糊其辞,让人不知所云。必要时还须附上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另一方面,“承办协助调查机关”应当按照“协查函”上的内容和要求,在《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把调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给“提出协助调查机关”。接到“协查函”后,“承办协助调查机关”既不得无故推诿,也不得敷衍了事,更不得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当然,调查取证的方式还远不止此。许多更加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和技巧还有待于药监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在探索中不断思考,在思考中不断加以归纳总结,在归纳总结中不断加以提高。总之,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获取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能真正成为药监行政处罚的灵魂,才能成为打击药品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也才是确保药监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一环。 
     
     
本文关键词:调查取证,主要方式,注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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